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以下简称应用)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本规定制定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用程序信息服务,并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文本、图片、语音、视频等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活动,包括即时通讯、新闻信息、知识问答、BBS社区、在线直播、电子商务、在线音视频、生活服务等类型。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分发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活动,包括应用商店、快速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浏览器插件平台等。
第三条国家网络信息部门负责国家应用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地方网络信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用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销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取向和价值取向,遵循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履行社会责任,保持清晰的网络空间。
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使用应用程序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如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
第五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销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的主要责任,积极配合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管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体系,确保网络安全,保持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二章应用程序提供商
第六条申请人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根据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对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使用组织和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申请人通过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提供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取得有关许可证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八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应当对信息内容的呈现结果负责,不得生产和传播非法信息,自觉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应用程序提供商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内容审计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用户注册、账户管理、信息审计、日常检查、应急响应等管理措施,并配备适合服务规模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第九条应用程序提供商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等方式诱导用户通过机器或人工刷卡、刷卡、控制评估或使用非法和不良信息下载。
第十条应用程序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应用程序提供商发现应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体系,采取保障数据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强风险监测,不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法律、合法、必要、诚实的原则,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公开处理规则,遵守必要的个人信息范围,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个人信息处理,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提供不必要的个人信息,拒绝用户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十三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账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登录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未成年人上瘾相关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复制、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四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鼓励应用程序提供者积极利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管理规则,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注册用户,应用程序提供商应当依法采取警告、限制功能、关闭账户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分发平台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第十七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在启动运营后3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信息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运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平台名称、域名、接入服务、服务资质、上架应用程序类别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或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等资料;
(四)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建立健全的有关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规则、服务协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备案材料齐全的。
国家网信部门及时公布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名单。
第十八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货架上的应用程序进行分类管理,并按类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信息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上架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根据应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体性质,公布提供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第二十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建立和完善货架审计、日常管理、应急响应等管理措施。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审查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发现应用程序名称、图标和简介中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与注册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业务类型违法的,不得提供服务。
应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核实有关许可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核实安全评价。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加强对货架应用程序的日常管理,伪造包含非法和不良信息、下载量、评价指标等数据,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披露管理规则,与应用程序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依法采取警告、暂停服务、下架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醒目方便的投诉报告入口,公布投诉报告方式,完善受理、处理、反馈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投诉报告。
第二十三条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和完善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和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网络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依法从事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配合网络信息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应用程序提供商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商。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指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生效。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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