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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规定

1,829人看过 2023-09-10 07:30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令令令

第10号

2022年6月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第11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生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2022年6月27日

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本规定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互联网用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注册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网络信息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监督管理。

地方网络信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和自律管理体系,督促和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加强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注册和使用第二章帐号信息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披露互联网用户账户管理规则和平台协议,与互联网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账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网络个人用户注册、使用账户信息,包含职业信息的,应当与个人真实职业信息一致。

互联网机构的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应与机构名称和标识一致,并与机构性质、业务范围和行业类型一致。

第八条互联网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伪造、伪造政党、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名称、标志;

(三)假冒、假冒、捏造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标志等;

(4)假冒、假冒、捏造新闻网站、报纸、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标志,或擅自使用“新闻”、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标识等,如“报道”;

(五)假冒、假冒、恶意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和标志;

(6)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携带二维码、网站、电子邮件、联系方式等,或使用同音、谐音、类似文本、数字、符号、字母等;

(七)含有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内容;

(八)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根据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对申请注册相关账户信息的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使用组织和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核实互联网用户在注册和使用中提交的账户信息。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注册或者变更账户信息。

对账信息中含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或者含有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的象征和标志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实。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依法关闭的账户重新注册;严格检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账户,或者申请注册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信息内容生产账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要求其提供服务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核实并在账户信息中加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页面的合理范围内展示互联网用户账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所有权信息便于公众监督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在互联网用户的公共账户信息页面上展示公共账户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制作类别、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有效的联系信息和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等信息。

第三章账户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的主要职责,配备适合服务规模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户信息验证、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响应、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账户信息动态验证制度,及时验证股票账户信息,暂停提供服务,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绝改正的,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和丢失。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采取警告、限期纠正、限制账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络信息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用户账户信用管理体系,以账户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作为账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报告入口,公布投诉报告方式,完善受理、筛选、处理、反馈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投诉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网络信息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咨询通知、联合执法、案件监督等工作机制,共同开展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网络信息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管理网络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进行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数据支持和协助。

如果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存在较大的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省级以上互联网信息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措施,如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户注册或其他相关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不规定的,省级以上网络信息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给予警告、通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公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和使用的名称、头像、封面、简介、签名和认证信息。

(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信、互动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于2022年8月1日生效。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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